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环复决字〔**〕2号
申请人:银川建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金凤工业集中区双渠口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维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涛 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银川市环境保护局
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英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环气罚字〔**〕*4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银环气罚字〔**〕 *4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专门开会进行了环境整治工作部署,**年*月*日下午就已将车间现有的换气扇全部封堵。**年*月*日下午,申请人对复合门喷漆工段1号喷漆房及打磨车间顶部已停用的换气风扇进行了彻底拆除,并对洞口进行封堵。目前,申请人已完成与西安环保设备公司就本次技改方案的技术论证,且设计方案已出,技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已由宁夏星卫环保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完成,同时也在金凤区经发局做了技改项目备案。
被申请人称:**年*月6日,执法人员复查时,银
川建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1号底漆房有工人进行喷漆作业,现场油漆味较重,西侧墙两个直排风扇正在运行,大门呈开启状态。**年*月*日,执法人员再次复查发现,该公司1号底漆房西侧墙面安装的2个直排风扇均采用活动木板进行临时遮挡。另经当日查证,该公司木窗车间和底漆车间安装的排风扇未按照要求完全封堵。以上事实有**年*月6日、**年*月*日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和照片为证,该公司提出的“**年*月*日下午就已将车间现有的换气扇全部封堵完毕,不存在对排放的条件”理由不成立。
**年*月*日、*日,**年*月6日、*日,我局执法人员分别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复查,该公司均未按照执法人员前期提出的整改要求和时限进行整改。直到**年*月*日执法人员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该公司才采取下一步的整改措施。从整改态度方面,该公司存在主观恶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不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前置条件,我局对该公司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依据正确。
申请人积极投入资金进行环保技术改造,是企业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体现,是应尽应履行的社会义务。进行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备案是履行项目报批的必要程序,上述事由均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形,不能以此为由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若申请人暂无力缴纳罚款,申请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向我局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书面申请。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作业,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造成大气环境污染,被申请人依法责令申请人在三日内进行整改。**年*月6日、*日,被申请人在复查时,申请人仍有工人施工作业,西侧墙风扇仍在运行。**年*月*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银环气罚告字〔**〕*1号),**年1月*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银环气罚字〔**〕*4号),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银环气罚字〔**〕*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年3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