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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保证金的约束事项应在事前明确规定(下)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网

使用投标保证金可以“约束”投标人的投标活动,遏制其违法竞争行为。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投标人为了能得到中标资格,不惜动用各种舞弊或其他违法行为。如,有的相互订立攻守同盟,共同围标、串标;有的组成“土霸王”,共同“对付”外地投标人;有的恶意抵毁其他供应商,以获得不应公开的核心秘密;有的利用各种关系,采用权位“打压”的办法,或钱权交易手段谋取中标资格等。这就严重地扰乱了政府采购的客观公正性原则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此,如果采购代理机构明确要求潜在的供应商在报名参与采购活动时,必须首先交付“投标保证金”,并明确以此保证金来“约束”和“保证”参与投标过程中的竞争行为,如果采购代理机构一旦发现投标人发生了上述类似行为,则就没收投标人的保证金,并依违法、违规、违约的情节轻重程度,继续追究相应的责任,包括法律或刑事责任。这样就能通过“投标保证金”的方式,达到规范投标人竞争行为的目的。

  使用投标保证金能够“保障”采购监管工作的顺利实施,防止供应商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和检查。由于所有的供应商基本都是企业性质,并且,在市场经济的当天,不少的供应商几乎都是非国有性质,他们是市场经济的实体,只需依法经营即可,而不再像过去那有什么主管部门。这就导致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的供应商就直接拒绝有关经济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对此,如果没有什么直接的手段或有效的制约措施,即使是有法律依据要对供应商实施的监督检查,也是难上加难,不少的供应商根本就不想接受任何部门对他们实施的任何形式的监督和检查。尽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第七十四条都明确规定,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要依法处以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等。但要具体实施这些法律措施就非常困难。对此,如果能在供应商报名投标之前,就要求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要求其承诺必须要接受依法实施的各种监督检查,否则就“没收”保证金,这样有了这个“保证金”作担保,采购代理机构就能充分把握和维护采购工作秩序的主动权,就能进一步防范和有效遏制供应商的各种违法乱纪行为。

  使用投标保证金可以“约束”投标人的商业贿赂行为,阻断其不正当的竞争念头。在实际工作中,供应商通过提供不正当利益大肆行贿、拉拢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专家评委等,以谋取中标资格的现象并不少见,其舞弊方法也很多。如,有的直接送钱奉礼、有的为相关人员提供旅游消费、有的为采购工作人员提供股票证券,有的在采购工作人员私人购买货物时,向其少收取应收的款项,或代其付款,以变相行贿等。这些都是腐蚀有关工作人员的常见手段。对此,为了确保采购工作能够公开公平、客观公正,就必须要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的商业贿赂行为。其有效措施就是要求供应商在报名投标之前,必须要以投标保证金的形式来保证其不向有关人员行贿,不提供任何形式的不正当利益,若违反该承诺,就任由采购代理机构没收“投标保证金”,这样,供应商在参与投标的活动中就能自行约束自己的不正当行为,各种行贿舞弊的念头也自然能得到有效的收敛。

  使用投标保证金可以“约束”中标商对中标合同的签订行为,防范其擅自放弃中标资格。在实际工作中,确实有些投标人,他们在投标时,不认真进行思考决策,不认真编制标书,不认真进行成本分析,甚至于有的供应商还是恶意抢标等,而一旦他们中标后,再回过头来算算细账,当感觉到不能继续履行采购合同时,有的便会轻意放弃中标资格,这就不仅严重地扰乱了采购工作秩序,而且还严重地侵害了采购人及其他投标人的正当权益。对此,如果以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手段来约束投标人在中标后的合同签订行为,凡中标后不想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供应商,那么,采购代理机构就依据约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这样就能有效地约束投标人的合同签订行为,就能防范中标商擅自放弃中标资格的轻率行为。

  将中标商的投标保证金转化成履约保证金,能够进一步约束中标商的履约行为。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的供应商在中标后,对其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就不愿意足额和全面兑现,在具体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承诺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大打折扣的现象也是时常有之。对此,为了防止供应商在中标后不能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现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第七十五条就明确规定,中标商的“投标保证金”不再退还,要就地将其转化成“履约保证金”,以此来进一步约束中标供应商的合同履行行为。几不能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或承诺的,就相应扣减保证金,以此手段就能达到督促和约束中标人严肃认真履行其合同义务和责任的目的。

  规范使用投标保证金功能的根本措施

  采购代理机构必须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约束范围,凡没有明确的事项,即使发生了,也不得扣减投标人的保证金。投标人递交的既然是“投标”保证金,那么,该保证金究竟应“保证”哪些事项,就必须要在报名投标之前明确清楚,包括其内容、范围、处罚标准等,否则,在具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当发生某些矛盾或问题时,不是滋生乱罚款行为,就是无理由依据去处理所发生的事端等。对此,必须要明确要求所有的采购代理机构,凡向投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必须要在收款之前,即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向潜在的投标人告知保证金所保证和约束的事项,否则,凡未规定的,或超出规定范围的,除非发生了违法乱纪行为而要受到法律制裁的事项外,对其他任何事项均不得向投标人强行扣留或没收保证金。

  要严格兑现投标保证金的约束责任,以切实维护政府采购工作的法律效力。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来讲,凡事前已向潜在的供应商告知了投标保证金所约束的事项和行为的,供应商一旦主动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就视同其认可和接受了采购代理机构明确的保证金约束事项和范围。对此,如果在实际工作中,相应的投标人发生了事前约定的“保证”事项,那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就应毫不客气地兑现相关的违约责任,而不能手下留情,更不能对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或只针对外地供应商而不约束本地投标人等。只有严肃公正地兑现违诺责任,才能树立起采购工作的法律尊严,才能有效地约束和打击各种不法和违约行为,对采购工作也才能起到防范作用和警示效果。

  对采购代理机构滥用投标保证金的名义进行乱罚款,或实施差别对待的行为,必须要给予严厉地打击。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采购过程中,如果要求使用“投标保证金”来约束投标人参与招标采购活动相关行为的话,那么,对待所有的投标人就应一视同仁,不能实施多重标准,不得对同样的违约行为实施不同程度的处罚。同时,对事前凡没有与投标人约定要以“保证金”名义约束遵守的事项,那么,即使这些事项发生了,也不能对投标人进行乱罚款、乱没收,更不能找借口没收投标人的保证金等,对发生这些行为的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必须要责令其进行整改,并根据其侵害投标人正当权益的程度,实施必要的处罚制裁,对相关的责任人员也要一并追究其违法责任等,以切实维护政府采购工作秩序,保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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