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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评标标准的重头戏不能被淡化(下)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网

慎重确定“评标标准”的基本方法

  全面收集采购人对采购项目提出的具体条件和特殊需求。对采购人来说,他们实施政府采购只是为了特定的工作和业务需要,因而,他们对采购项目一般都会有一些具体的或特殊的要求。如,采购什么样的质量档次?什么样的指标、技术或配置?在售后服务方面有何特殊要求等等。这样,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在其为采购人代理采购之前,就只有向采购人全面收集这方面的需求信息,才能在具体的采购活动中体现出采购人的实际需求,也才能准确地把握采购工作的方向性和主动性,从而才能增强评标工作的目的性和准确性。

  认真“筛选并审定”适合于特定采购人的“有效”评标因素。由于采购人对其采购项目提出的需求和条件等,仅仅是从其本身的角度来考虑的,并没有顾及到其他方面的实际情况和利益。这就导致采购人提出的这些要求有的就不合理,如,变相指定采购品牌、变相排斥外地供应商等,而有些采购需求根本就不能给予满足,如,超出职能或实际工作需要追求采购项目的多功能、高配置、高档次等。这就需要根据采购人的行业及业务特点和需求,对其提出的各种需求进行“过滤”,剔除各种不合理、不现实的要求后,从中“筛选”出适合于采购人职能需求的项目作为最终的评标因素。

  科学划分评标指标的功能大小,以合理地给其确定具体的评分分值比例。在确定出评标工作所必须要考虑的所有评价指标因素后,还要根据这些指标因素对评标结果影响程度的大小进行分等级、排次序,并以具体“分值”(即权值)比例来反映每个指标因素对评标结果的影响程度。对起核心和关键作用的指标因素,要重点和优先考虑,并赋予其较高的权值比例;对一般性、影响力不大的因素,则给予较小的权值。这样通过研究各项评标因素的权值大小,有利于把握重点的评标因素及其审核环节,便于防范和遏制评标工作中的各种麻木性和随意性,能够进一步提高评标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将拟定的评审指标及其分值比例向采购人等征询意见。采购代理机构在初步确定了具体的评标指标因素后,在对外公开之前,必须要先行“征求”采购人的意见,看看这些评审因素或评价尺度能不能最大限度地满足采购人的实际需要,如能够满足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则就可以作为评标标准进行评标,而如果采购人认为尚有不足之处,且提出的要求又是合理的,则采购代理机构还得要进一步考虑采购人的建议或意见,以使评标指标的设置对采购人来说更加合理,对潜在的投标人来说,则必须要是更加公平。

  最终审定可编入招标文件的标书评价指标体系。对征求过采购人意见的各个指标项目,基本就能“体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但为了使其更加具备科学合理性,采购代理机构还可以向一些知名的专家咨询,并征求他们的建议和意见。在此基础上,再最终确定将这些指标作为采购项目的评标因素,这样,利用该办法确定的“评标标准”进行的标书评审活动,其结果肯定是不会偏离采购人所期望的质量要求的。

  保障“评标标准”科学合理的根本措施

  评标标准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评标依据。众所周知,“招标文件”是采购人据以招标、供应商据以投标的重要法律文件。在《招标投标法》的第十九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第十八条都明确规定,要将采购项目的“评标标准”作为“招标文件”的一项重要内容,并要随之一并对外公开。这样,“评标标准”也就成为各方当事人事前建立和衡量权利与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基础,更是专家评委评审标书的法律依据。因此,“评标标准”一经公开,采购代理机构就不得轻易变更,在已公开发售的招标文件中,凡没有明确载明的评标标准,就不能在招标项目的具体评审活动中使用,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评标标准未征求采购人意见的,不得列入招标文件中。依据法定程序,采购代理机构一旦接受了采购人的委托后,就必须要围绕采购人的需求实施代理采购操作,这就要求采购代理机构所选用的“评标指标”必须要充分体现和满足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因此,采购代理机构用来评标的“评标指标”就必须要向采购人充分公开,并向他们征求意见,这也是披露采购信息的根本要求。凡没有向采购人征求意见的“评标指标”就不得作为评标标准列入招标文件中对外发布,以免影响和扰乱了评标工作秩序。

  对因“评标标准”确定不当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从严追究责任人员的法纪责任。“评标指标”体系是确保采购评标工作客观公正、公平合理的重要依据,因此,凡因采购代理机构在确定“评标标准”时,不能严肃认真或玩忽职守而导致评标工作有失公正,甚至于影响到采购项目质量的,必须要严肃追究采购代理机构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触犯法律或刑法的,还要追究司法或刑事责任,以促进各有关机构、有关人员都要充分重视“评标标准”的制定工作,切实做到能够从源头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从源头上维护政府采购工作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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