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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公证规范招投标活动(上)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网

公证的概念及必要
  公证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的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性和合法利益”。公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公证是由专门的司法证明机关和专职法律人员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公证职能只能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司法证明机关;公证处统一行使,其他机关、单位和人员不能进行公证证明活动。公证员是法律专业人员,代表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证明活动。
   
  公证机构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证活动。公证与其他司法活动一样,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接受社会和公证当事人的监督。公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的证明活动不具有公证效力。
   
  公证证明的对象是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如收养子女,签订经济合同,继承遗产等。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是指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件和其他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文书和事实。如婚姻状况、亲属关系、出生、文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公证的标准是真实性、合法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也是公证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公证的真实、合法是统一的,两者不能割裂开来。就一具体的公证事项来说,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公证证明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效力,这是其他证明所不具备的。
   
  公证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公证的功能在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公证多数发生在诉讼之前,公证活动可以消除纠纷隐患,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冲突,防患于未然,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公证是非诉讼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招标公证(又称为招标投标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招标单位的申请,依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招标投标双方的主体资格和有关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对整个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法律监督,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招标公证是国家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和调控的一种手段,对于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完善招标投标机制,预防纠纷,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与监督,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顺利,杜绝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招标投标制度的推行对促进竞争和商品经济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减少不正之风具有重要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招标被广泛运用在建筑工程承包、企业经营承包(租赁)、土地开发、物资采购、科技产品的开发等方面。为了保证招标活动依法进行,国家在一系列招标法规中规定,招标应当在公证机关监督下进行。我们从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招标投标制度的发展与公证制度的保障有着密切关系。也就是说,招标公证对我国招标投标制度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它一产生就与公证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并结下了不解之缘。据不完全统计,从1988年到1997年,各地公证机关共办理招标投标公证20多万件。公证之所以能够与招标投标活动结合在一起,首先取决于我国公证制度特有的职能和作用,其次也是由招标投标活动的特点和自身需要决定的。
   
  招标公证是国家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与监督的需要。党的十四大已明确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伟目标。这种经济体制要求政府对企业由直接管理转向间接管理,而且主要通过制定法律、方针、政策对整个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招标投标是一种重大、复杂的经济活动,特别是我国目前普遍进行了土建工程、申请进口机电设备、政府物资采购、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等项目的招标投标,不仅关系招标投标双方的利益,而且直接涉及到国家的利益。因此,国家必须综合利用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多种手段予以管理和监督,以维护国家的利益和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有几种方法,一是制定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二是在招标投标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解决纠纷。
   
  这两种方法,显然可以起到应有的作用,但都不能解决活动过程中的管理问题,而大量的问题就产生在这一过程中。因此,就需要寻求一种方法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进行管理与监督。公证处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关,代表国家独立地行使证明权,可以在对当事人的活动进行证明的过程中予以监督。公证机关的这个职能恰好适应了国家要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需要。因此,国家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就是势所必然了。
   
  招标公证是招标投标活动特点的必然要求。招标投标活动具有以下特点:(1)必须严格按照事先确定的章程、规则和条件进行,否则无效。(2)是特定人与不特定多数人进行的经济活动,招标活动的成败直接关系到参与投标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切身利益。(3)是以半公开的竞争方式确定中标人,在评标、议标、决标的过程中不允许投标人参与,而决标结果要立即生效。(4)整个活动无法恢复原状或在原条件下重复进行,出现问题难以进行补救。上述特点决定了为了保证招投标活动的顺利进行,预防纠纷,防止徇私舞弊,保护招标活动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需要由招标、投标双方以外的第三人从法律的角度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而公证机构作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的社会中介机构,其职能和法律地位恰恰适合提供招标投标活动中所需要的法律保障。
   
  招标公证是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寻求法律保护的需要。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性的经济活动,无论是招标方进行招标,还是投标方参加投标,目的都在于通过招投标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且,一般来说,招标投标对任何一个企业都是一种重大的经济活动,招标投标一旦开始,双方往往都要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
  
  因此,如何保证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公平、公正、平等、诚实信用、择优中标的原则依法进行,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招标投标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为了防止招标投标活动中各种违法现象和不正之风的出现,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都迫切需要寻求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招标投标进行公证,公证机关可以在公证过程中,运用自己依法独立行使证明权的职能,对真实、合法的招标投标活动给予确认;对不正当的行为予以制止,对违法的招标投标活动拒绝公证,从而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顺利进行,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公证就成为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都乐于采用的一种简便、有效的自我保护的法律手段。如湖南省某水库大坝工程招标,招标单位在开始时并未申请公证机关公证。但在开标时,一些投标单位看到没有公证人员参加,担心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就一致向招标单位提出:开标活动必须请公证机关参加,否则不能开标。在这种情况下,招标单位只得暂停开标,立即向公证机关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机关的参与下,该次招标顺利完成。
   
  招标公证是使招标活动逐步科学化、合理化,规范化的需要。招标投标是一种有多单位参加,由许多环节组成,充满激烈竞争的复杂的经济活动。这些特点决定了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实现科学化、合理化、规范化,才能保证其真正起到促进作用,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目的,并使之逐步健康发展。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规范所有招标投标活动的法规,也就是说,招标投标活动的一般原则、程序、方法未在法律上得到体现。虽然有关部门和地区已经制定了不少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仅仅适合于某项具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不适合于其他的招标投标活动,而且相互之间还有一些矛盾和冲突。实践中,各个行业、各个部门、各个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在方法上更是五花八门,作法各异。这种现象不仅影响了招标投标目的的实现,也阻碍了招标投标制度的发展,同时,不能不说,也是招标投标活动中各种违法现象和不正之风产生的一个原因。因此,急需对招标投标活动加以规范,使之逐步实现科学化、合理化、规范化。而在当前,对实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规范的最好方法就是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公证。公证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规范作用主要通过两种方法实现,一是所有公证机关都运用统一的办证程序办理各种招标投标活动,使各种不同的招标投标活动在程序上趋于一致;二是公证人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办理招标投标公证的经验,审查并帮助招标单位修改、完善招标文件,使各种招标投标活动在基本原则、方法和要求上逐步趋于合理、一致。同时,公证机关的这种规范化活动也为国家制定统一的招标投标法律奠定了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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