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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程序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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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沈阳市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程序规范》的通知

  沈政采[2008]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行为,加强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执行的监督管理,保证采购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沈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采购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项目,涉及项目合同履约验收事宜的采购人和供应商等政府采购当事人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合同是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及拨款的依据。合同内容的确定应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为基础,不得违背其实质性条款。采购人和供应商必须全面、准确、及时地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合同验收分采购人自行验收与联合验收两种方式。具体验收方式按合同约定执行。符合本规范第二十一条情况的,采购人可以自行验收。采用联合验收方式验收的,原则上应由采购中心组织,采购人和相关领域技术专家组成的验收小组具体负责验收工作。

  直接参与被验收项目采购活动的主要责任人不得作为验收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对大型、批量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将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检测报告是确定验收结果是否合格的依据。同时,邀请纪检监察部门监督验收过程。

  第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合同履约和验收工作中,应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采购人职责

  第八条 采购人应加强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并在履约、验收环节明确责任人员。采购项目的验收情况应及时告知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

  (一)采购人自行验收的项目,应由采购人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执行部门、财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组成自行验收小组,并分别在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并加盖采购人公章。

  (二)联合验收的项目,原则上由采购中心组织,采购人代表与采购中心邀请的专家代表共同参加验收工作,验收后在验收报告中签署验收意见并签字盖章。对重大项目,采购中心将邀请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财政部门相关处室和纪检监察部门的代表,对验收工作进行现场监督。

  第九条 采购人自行验收时,参加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应邀请相关部门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加验收。

  第十条 采购人在签订合同后,应做好组织接收和验收的准备。由采购人自行验收的项目,在到货、工程竣工或服务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验收意见;属于采购中心组织验收的项目,采购人应在到货、工程竣工或服务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采购中心通报项目履行情况,采购中心视情况组织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验收中发现有下列违背约定情形的,验收人员应在验收报告中注明违约情形,同时拒绝支付价款,并及时通知采购中心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一)供应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或方式履约,提供的货物型号或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缺少应有的配件、附件、材料,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功能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合同未约定的,按国家、行业有关标准或技术文件规定执行);

  (二)供应商在安装、调试等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

  (三)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验收合格后,验收小组负责人填写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包括“货物已收到或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等字样,验收小组成员应签字并加盖采购人公章。

  第十三条 验收报告是支付合同价款的必要文件,验收合格后财政部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第十四条 采购人在验收或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假冒伪劣产品等重大可疑情况的,以及供应商在维护、维修等售后服务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应及时书面向采购中心反映。经确认属质量等问题的,采购人或采购中心应当及时与供应商进行交涉,追究违约责任;对经确认属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同时向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并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事件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采购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的自行负责;发现问题未向采购中心反映,私自与供应商协商改变中标、成交结果,造成损失的自行负责,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接收、验收和付款等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供应商职责

  第十六条 供应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在签订合同后,应主动与采购人联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履约。

  第十八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安全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规定;其实物质量应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提供的服务符合有关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供的货物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国家“三包”规定执行,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义务协助采购人、采购中心进行验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合格证明等文件或材料,并对自己生产或销售的货物、承建工程的质量、售后服务和服务标准质量等负责。

  第二十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有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降低服务标准和质量等违反合同约定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采购中心职责

  第二十一条 采购中心应配合指导采购人做好验收工作,对采购人反映验收存在的问题,应指定专人及时核实处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机构做好检测、鉴定和处理工作。

  (一)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况由采购人自行组织验收。

  1.非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

  2.未受质疑、投诉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采购中心将组织采购人及相关专家组成联合验收小组进行验收,有必要的还将邀请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现场监督,对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专家或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1.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

  2.受到质疑、投诉的政府采购项目;

  3.社会普遍关注及高度敏感的政府采购项目;

  4.大型、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

  5.其他需要采取联合验收方式进行验收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二十二条 采购中心应适时对采购人进行回访,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跟踪反馈,了解政府采购物品的质量和供应商提供的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情况,对重点政府采购物品进行监控,并核对相关财务帐目。

  第二十三条 采购中心接到采购人通报或发现供应商未能按合同履约,经查证属实的,应要求供应商履约,并留置供应商履约保证金,待采购人确定违约赔偿额后,按规定处理。采购中心应做好供应商进入沈阳市政府采购市场资格审查工作。发现采购人未按合同履约的,应书面通知采购人履约,催促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与验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中心提请违规人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发现可能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人恶意串通的;

  (二)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中心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排除在采购中心供应商选择范围。情节严重的,提请相关政府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二)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中心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的;

  (三)向采购人、采购中心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对发现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提请纪检监察、 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沈阳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政府采购中心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