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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操作规程
来源:

鲁财库〔2007〕39号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保证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及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行为,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投诉处理效率,维护政府采购秩序,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参与山东省各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做出处理决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等事项,以方便供应商投诉。

  第四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投 诉

  第五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被投诉人是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三)投诉事项已依法进行质疑;

  (四)《投诉书》(格式见附件1)内容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

  (五)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六)属于同级财政部门管辖;

  (七)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八)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投诉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投诉人签章及投诉时间。

  第七条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投诉书应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书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投诉人提交投诉书,应按照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副本。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格式见附件2),《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 投诉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事宜,应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投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一并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无法提供原件的,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复印件,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在证明材料文件上签字盖章。

  第三章 审查与受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符合规定且投诉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四)投诉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五)初审阶段投诉人撤回投诉的,视为未提出投诉。

  第十二条 经审查,发现有投诉书副本数量不足、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投诉书署名不符合规定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限期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在投诉审查期间,财政部门认定投诉事项与采购人行为有关但采购人不是被投诉人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将采购人追加为被投诉人,并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经审查,发现供应商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为无效投诉事项,并告知投诉人撤回投诉书,对在质疑有效期内的未质疑事项进行质疑,或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投诉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之日。

  第十四条 对受理的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填写《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登记表》(格式见附件3);对不受理的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向投诉人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格式见附件4);对转送的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向接受转送部门和投诉人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转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5、6)。

  第四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并以《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副本送达通知书》(格式见附件7)的形式告知其应履行的义务。

  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应自收到投诉书副本和送达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据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在调查取证前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取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8)。调查取证应至少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填写《调查取证笔录》(格式见附件9),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调查取证笔录》上签字,调查取证中调取的其他证明材料,应由个人或者单位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当面质证的,应在质证前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送达《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当面质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0)。质证应由两人以上主持,质证过程应记入《质证笔录》(格式见附件11)。

  第十九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主持人应在《质证笔录》上签字。调查人、主持人在笔录尾页签字,被调查人、参与质证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应逐页签字。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质证事项出具书面结果。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应当与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供应商进行沟通协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审查过程中的证据、相关证明材料及投诉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评议应形成《评议笔录》(格式见附件12),参加评议并发表意见的,应在笔录尾页上签字;拒绝签字的,记录人应在笔录上注明;没有发言的,可以不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

  (一)经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

  (四)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或者提请仲裁的。

  终止投诉处理后,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投诉。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做出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13、14)。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决定书》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七条 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被投诉人或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并送达《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5)。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立即暂停采购活动。暂停采购活动期最多为30日。暂停采购活动期满或者收到财政部门《恢复采购活动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6)之前,被投诉人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备案表》(格式见附件17),并记明投诉处理单位名称、项目编号、投诉事项,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供应商,受理日期、处理日期,内部协办机构、处理结果、是否涉及行政复议(诉讼)及结果,填表人及负责人签字等。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每一件投诉(除因不符合条件予以退回或转送的以外)应当予以装卷入档。卷宗应分成正、副两卷。

  正卷装订顺序:卷宗目录、投诉登记表、投诉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投诉书副本送达通知书、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做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调查取证通知书、调查取证笔录及调查取证材料、质证通知书、质证笔录、恢复采购活动通知书、投诉处理决定书(正本)、送达回证(格式见附件18)、备案表。

  副卷装订顺序:卷宗目录、评议笔录、工作笔记、投诉处理决定书(副本和正本各一份)、备案表。

  卷宗由承办人装订,定期(一年)入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财政部门及知情人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